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绵阳市涪城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解读】:关于《绵阳市涪城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绵阳工业园管委会,区级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绵阳市涪城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七届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绵阳市涪城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6日
绵阳市涪城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以此件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涪城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绵阳市市辖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涪城区(不含科技城新区、经开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细则。
国家、省项目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被征地、被拆迁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服从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收,不得无理阻挠。
第四条 涪城区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加强对征地范围内土地现状调查、补偿登记及批后实施工作的监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管理监督。区发改、住建、财政、自然资源、人社、医保、审计、监察、生态环境、税务、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司法、民政、信访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征收相关规费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列入征收土地成本,以市、区财政评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涉及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在土地供应后,其土地成本经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复核后,转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涉及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在土地供应前,其土地成本经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复核后,转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其他项目用地由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
土地报征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存款制度。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社保资金预存款由项目业主缴纳,城市批次用地的社保资金预存款由区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征收林地草地的,按林业草原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抢种、抢栽(插)的农作物,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等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作为弃物处理。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婚姻、出生、军人退伍转业、高校学生毕业户籍回迁及刑满释放等原因进行户籍登记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市场主体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的性质和用途;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调查确认工作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对调查行为及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区分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审核备案后,方可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依据。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综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社、医保、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征收土地范围内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虽未超过二分之一但部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比例应当达到100%,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比例不低于90%。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说明上述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并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
(二)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村民(居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支付途径、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清场、交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权属证书的变更及注销登记,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列入征收土地成本。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倍计算。
第十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并支付给所有权人。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耕地按年产值计算。
实行货币化住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扣减每人35平方米最高补偿标准房屋的补偿费;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扣减每人30平方米最高补偿标准房屋的补偿费。若最高补偿标准的房屋面积不够抵扣,则根据房屋类型实际情况,按从高到低补偿标准的原则予以扣减。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搬迁企业的,企业拆迁涉及绵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以外的项目,应参照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企业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区自然资源局确定一家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列入征收土地成本。企业拆迁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水、电、气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补偿。
第十八条 下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已过使用期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按法律法规不予补偿的。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含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按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总额的3%给予拆迁奖励;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给予搬迁补助。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应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原则上按照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土地面积的数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按批次征地和城镇开发边界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均采取社会保障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依法予以安置: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现役义务兵和军士;
(三)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正在服刑人员;
(五)依法婚迁、生育和合法收养人员。
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确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并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死亡注销户口或因婚嫁等原因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招工安置及被征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确定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
(一)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征地政策纳入社保安置。对未买够15年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未买够年限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每人每年2500元核算。
对未满16周岁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每人37500元核算。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算,区自然资源局核定后,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征地应安置人员。
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人员,其年龄计算及待遇享受的时间节点以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人员应符合相应参保条件规定,确因政策原因无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安置。
(二)批准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按征地当年城乡居民个人筹资额标准计算至全市人口平均余命年,逐年按缴费年度标准参保缴费。
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或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征地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标准计算10年,逐年按缴费年度标准参保缴费;满10年以后由其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自行参保缴费。
(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安置补助费全额、土地补偿费的80%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医疗、一次性就业补助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若有不足,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列支;若有结余,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及时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手续:
(一)区自然资源局按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安置人数,致函被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应安置人员名单;
(二)被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应安置人员名单,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审核,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十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区自然资源局核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将人员名单及本人参保信息确认表一并报区人社局、区医保局;
(三)区人社局、区医保局牵头编制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医保等方案,指导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保险等工作;
(四)由区财政局将对应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资金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后,区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五)应安置人员已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社局、区医保局和区人民政府核实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缴费凭证转区财政局按程序返还或拨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转支付给实际缴费人,其中医疗保险返还金额以认定地(绵阳市)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准。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征收土地范围内,持有房地产权证(或有效证明材料)的当地农业户口、村改居户口的被拆迁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
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确定应当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并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
拟住房安置人员名单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十个工作日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主要采取货币化、统规统建和统规联建三种方式,工区街道、城厢街道全域,石塘街道、城郊街道、青义镇、杨家镇、吴家镇和新皂镇部分区域原则上实行货币化或统规统建住房安置,以上区域外原则上实行统规联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货币化住房安置。货币化住房安置每人按35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进行货币补偿,即按21万元/人标准(含35平方米/人等面积拆迁房屋部分按政策计算的补偿款,等面积还房部分抵扣的补偿款优先扣除本户房屋中补偿标准最高部分),保障被拆迁应安置人员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货币化住房安置补偿费用列入征收土地成本。
凡享受货币化住房安置的被拆迁户,今后不得再享受货币化安置、统规统建和统规联建安置,也不得享受宅基地政策,并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统建安置房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由区自然资源局编制规划方案,明确项目用地位置及用地规模。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实施,统建安置房一律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一)统建安置房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实行等面积还房,选择统建安置的住房安置人员还可按建安成本价另行购买不超过20平方米的住房。
(二)统建安置房按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含安置点的报征规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进行补助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账管理。
(三)统建安置房维修基金按每人30平方米由住建部门核算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被拆迁人员安置房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所缴费用列入征收土地成本;统建安置房按每人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补助5年物业管理费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
(四)统建安置房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分配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配,房屋分配结果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十个工作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统建安置人员台账,并报区自然资源局备案。
(五)业主单位凭规划核实意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和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且公示无异议的房屋分配名单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资料,向区不动产中心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为统规统建安置人员颁发统建安置房不动产权证。
(六)业主单位不得将统建安置房对外销售。
(七)统建安置房配建的市政服务设施用房按相关规定进行移交、管理和使用。
(八)统建安置房用地原则比照保障房用地政策以划拨方式供给项目业主。
第三十条 统规联建住房安置。统规联建安置点原则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区自然资源局按照“统一规划、便于管理”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安置点项目选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点项目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统规联建安置按每人33000元进行补助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含安置点用地的相关规费、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不应享受住房安置,但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通过依法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且长期居住于此的被拆迁户,除按《绵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进行补偿外,每户给予补助金8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过渡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80元核定,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的,从拆迁倒房之日起至统建安置房交房之日后6个月止,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因政府原因超期的从第13个月起加倍补助);实行统规联建住房安置的,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因政府原因超期的从第13个月起加倍补助)。因政府原因统规统建住房安置超过18个月的,统规联建住房安置超过12个月的,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实行货币化住房安置的,发放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征收土地及其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已征未供的国有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存量土地储备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照工作协议约定做好管护和安全监管工作,相关费用列入征收土地成本。单独选址项目或非政府实施项目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围护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出台后,若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5年11月16日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中关于被征地拆迁户补偿安置的标准自2024年6月28日起实施。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6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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