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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城区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状态:已截止 开始日期:2017-08-28 截止日期:2017-09-04

根据国务院《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及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绵府办发〔2017〕14号)精神,为继续深化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我市拟订了《绵阳市城区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4日24时。

  一、《绵阳市城区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布方式

  (一)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门户网站

  (http://jtj.my.gov.cn);

  (二)绵阳市运政网

  (http://www.myyz.gov.cn)。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至:czsgzqyj@163.com;

  (二)信件。邮递信件至: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48号,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科,邮编:621000。

  附件:《绵阳市城区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绵阳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8月28日

  附件

  绵阳市城区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及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绵府办发〔2017〕14号)精神,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绵阳市城区(涪城区、游仙区、安州区,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园区、仙海区,科学城办事处)。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下文简称: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合乘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条 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为合乘供需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者应当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实名注册,合乘车辆行驶证件信息、保险信息应当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登记。

  第三条 合乘出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乘车辆应当为驾驶员本人所有、具有本市车籍的七座及以下非营运小型客车且车辆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应有1年以上驾龄,身体健康;

  (二)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取得所驾车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出行线路应当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禁止以巡游方式招揽合乘者;

  (四)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免收费用,或仅限于与合乘者分摊共同出行期间车辆燃料成本、路桥通行费的直接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分摊的车辆燃料成本,以出行时燃料价格、工信部公布的该车型综合工况油耗、共同出行里程计算,使用气、电为动力的小客车参照该标准计算;

  (五)提供绵阳城区内的合乘出行服务,每日每车派单不超过4次;

  (六)私人小客车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四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提供信息服务2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本市区域内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拟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合乘运营模式、合乘服务软件设置及操作方式说明;

  (五)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者、车辆信息管理及合乘投诉有关纠纷处置等制度文本;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核并保存合乘出行的人员、车辆相关信息、合乘出行信息,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号牌、行驶轨迹、提供合乘出行的时间及次数等。发生违法行为或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及时注销其注册信息,停止提供合乘信息服务。

  (二)提供在线合乘出行协议,明确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者、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乘服务软件应当从技术上限定合乘次数、合乘服务范围等,不得设置合乘出行提供者预先查询合乘者需求信息的功能,禁止违反合乘规定的其他服务行为。

  (四)不得为违反合乘出行规定的行为提供信息服务,不得通过奖励、补贴等手段,吸引合乘出行提供者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第六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接受工商、通信、网信、交通、公安等部门调取查阅合乘服务信息和用户登记信息等。

  第七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不得以合乘名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服务。合乘各方应当配合执法检查,主动提供合乘信息。以合乘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的,或每日每车提供合乘服务超过4次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由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征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