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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2014-08-19 16:3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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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研究、风险评估及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七条 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以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为7%;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费率为9%。

 

第九条 参保人员必须达到一定缴费年限方能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以清偿当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7%的缴费比例,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年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统筹区域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统筹基金不转移,交费年限互认;从统筹区域外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其原参保地区的缴费年限可以接续,在本市必须实际足额缴费满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费3个月后,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的,可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跨年度补缴,只计缴费年限,不享受欠费当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三)经申请批准后的特殊情况欠费,并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后,可补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断一年以上接续参保关系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成建制参保除外)。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应在一年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一年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十四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基金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和上级社保部门规定的时限报送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一定比例建立。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3%建立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的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建立个人账户;已缴够规定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 异地出差、探亲在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住院医疗费用中起付线及按比例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基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统筹地区外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随养老金一并支付给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主要由个人账户支付,住院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门诊抢救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六)因工作、居住等原因经批准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后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无等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下同)20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1000元。特殊情况起付标准可进行适当减免。

 

(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二)年满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参保退休人员在统筹区域内的一级、二级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降低100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统筹区域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余下部分由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应达到上上一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其中参保退休人员按92%比例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95%(含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需参保人员先按一定标准支付后,再按前款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一)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5%的费用;

 

(二)住院期间使用的各种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

 

第二十八条  住院期间的特殊检查费用、特殊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报销。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医院级别和物价部门的定价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和定额结算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险卡(或专用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慢性病、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即时结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努力降低医疗保险支付水平。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条件限制,参保人员患病需转往本市以外医院诊治的,须由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和科主任会诊诊断后,医院主管院长或授权本医院医保部门签字同意,院医保部门审核登记后再持病情摘要、转诊证明、转诊申请书、单位证明办理转院手续,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备案。病情危急者可在转院后三天内补办上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管理办法,明确支付标准。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十条 统筹区域外的门诊费在个人账户中列支。转诊转院的住院费在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先自付符合报销范围总费用的10%后,再按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报销范围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按规定享受报销或部分报销。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费用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相关报销目录享受全部报销或部分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五)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工伤和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的通知》(绵府函〔2009〕20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绵府办发〔2004〕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