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四个规程的通知川民发〔2017〕155号

2018-11-02 14:22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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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民政局:

    现将《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四川省医疗救助工作规程》、《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3.《四川省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4.《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四川省民政厅

                                                                                                       2017年10月20日

 

 

 

 

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关于集中力量打赢扶贫开发攻坚战确保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全面落实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政策,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贫困家庭,特别是主要成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通过产业扶持和就业帮扶实现脱贫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消费支出比例法确定低保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调整一次。省级制定公布全省统一的低保标准低限。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不得低于全省低保标准低限。  农村低保标准应与扶贫标准相衔接,农村低保标准要按照量化调整机制科学调整,确保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按年度动态调整后的国家扶贫标准。

第九条   低保标准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提高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一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月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申请低保。

(九)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1.    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身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失独与扶助金等。

3.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以及其它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十)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1.    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

2.    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支出;

3.    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4.    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支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十一)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申请低保。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十一)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十二)其他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家庭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以下简称残疾证)一、二级残疾人员。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州)、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将户籍迁移到居住地后,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确权证明、收入证明(提供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原始工资单凭据)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亲属”包括夫妻、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其他具有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按户施保、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原则上申请低保对象获得半数以上赞成票的方可通过。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要有详细记录,并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拟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公开栏以及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长期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示栏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二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28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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