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须知

2017-09-29 16:55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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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须知
 

一、收养登记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被收养人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四、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第一条第4项、第二条第3项、第四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六、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四、收养登记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

五、收养登记公告事项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

六、收养登记办理时限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收养登记收费标准

(一)收养申请手续费每件20 元

(二)收养证工本费每件10元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20元

(四)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每件100元

(五)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交纳。

八、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登记证;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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